滴滴專車、快的一號專車是網絡催生出來的新型商業模式。
各類專車業務基本使用同一個商業模式,就是要坐車的人(叫車人)用叫車軟件叫來一輛車;開車的司機就是用戶(或有權用這輛車的人。
為了便捷理解,本文只以用戶這種情形為例);車費根據叫車軟件最后顯示的金額確定;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向滴滴專車、一號專車支付轉賬支付車費;假如他需要發票,就由滴滴專車、一號專車提供;最后,滴滴專車、一號專車與用戶結算成本。
然而,從法律角度來看,這種商業模式在法律安排上有非常多種選擇,通過不一樣的法律關系將每個商業要點組合起來,會得出不一樣的法律成效。
第一種法律安排:說明:用戶用我們的車,親自開車,向叫車人提供出租車服務,構成出租車服務關系。
專車通過其叫車軟件撮合成這一筆買賣,與用戶、叫車人構成居間服務關系。
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轉賬給專車的錢是向用戶支付的車費,專車只不過代收,在扣除居間服務費之后,再將剩余的錢轉付給用戶。
第二種法律安排:說明:用戶將汽車租給叫車人,構成汽車出租關系。
用戶同時向叫車人提供代駕服務,構成勞務關系。
專車通過其叫車軟件撮合成這兩筆買賣,與用戶、叫車人構成居間服務關系。
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轉賬給專車的錢是向用戶支付的汽車租金和代駕費,專車只不過代收,在扣除居間服務費之后,再將剩余的錢轉付給用戶。
第三種法律安排:說明:用戶用我們的車,親自開車,向專車提供出租車服務,用戶與專車之間構成出租車服務關系。
專車再向叫車人提供出租車服務,專車與叫車人之間構成出租車服務關系,但用戶與叫車人之間沒關系。
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轉賬給專車的錢是向專車支付的車費。
專車不是代收,它付給用戶的錢是他們之間的出租車服務費。
第四種法律安排:說明:用戶將汽車租給叫車人,構成汽車出租關系。
同時,用戶向專車提供開車服務,構成勞務關系;專車再向叫車人提供代駕服務,也構成勞務關系;用戶與叫車人之間不構成勞務關系,用戶只不過為專車打工。
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轉賬給專車的錢由兩部分組成,一筆是向用戶支付的汽車租金(由專車代收,再轉付給用戶),另一筆是向專車支付的代駕費。
專車向用戶支付的錢也由兩部分組成,一筆是代收轉付的汽車租金,另一筆是它自己向用戶支付的開車勞務費。
第五種法律安排:說明:用戶將汽車租給專車,構成汽車出租關系;專車再將車轉租給叫車人,也構成汽車出租關系;用戶與叫車人之間不構成出租關系。
用戶向專車(或其關聯方)提供開車勞務,構成勞務關系;專車再向叫車人提供代駕服務,由用戶開車,專車與叫車人之間構成勞務關系,用戶與叫車人之間不構成勞務關系。
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轉賬給專車的錢是叫車人向專車(或其關聯方)支付的汽車租金和代駕費,專車(或其關聯方)不是代收。
專車(或其關聯方)向用戶支付的錢是他們之間的汽車租金和開車勞務費。
二者之間的價差就是專車的收入。
第六種法律安排:說明:用戶將汽車租給專車,構成汽車出租關系;專車再將汽車轉租給叫車人,也構成汽車出租關系;用戶與叫車人之間不構成出租關系。
用戶直接向叫車人提供代駕服務,構成勞務關系。
叫車人通過叫車軟件轉賬給專車的錢由兩部分組成,一筆是叫車人向專車支付的汽車租金,另一筆是向用戶支付的代駕費(由專車代收,再轉付給用戶)。
專車向用戶支付的錢也由兩部分組成,一筆是代收轉付的代駕費,另一筆是它自己向用戶支付的汽車租金。
上述第一種情形下,假如用戶沒出租車營運牌照,就是典型的非法營運,也就是俗稱的黑車。
第二種情形只不過第一種情形的變種,沒辦法改變黑車的性質。
第三種情形也需要用戶和專車都得有出租車營運牌照,不然,也是黑車。
然而,4、5、六種情形卻不直接涉及出租車營運的問題,主管機關要想查處,需要先依法認定其法律性質。
現在,主管機關在對專車這種商業模式發表建議時,引用的都是部門規章和地方條例、地方政府規定。
4、5、六種情形都不符合這類文件規定的出租車非法營運構成條件。
主管機關不可以只不過由于其商業模式的最后結果與出租車服務類似,就認定它們是黑車。
不然,其目的就表現為消除出租汽車企業的角逐對手,這就有壟斷嫌疑了。
無論主管機關對出租車行業實行市場準入規范的初衷是什么,都不應該是保護出租汽車公司如此的既得利益者。